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四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2********,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建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康某某、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自行补充侦查。
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16日10时,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工地外墙保温工作现场负责人康某某、**花园工地19栋外墙保温包工头祁某某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让工人石某某在**花园工地19栋8楼进行外墙粉刷工作,造成石某某在工作期间坠亡。经宿迁市应急管理局对事故进行调查,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害人石某某违反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系安全绳和安全带,对事故发生有直接责任;犯罪嫌疑人康某某作为南京**公司**花园项目三期保温涂料工程现场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犯罪嫌疑人祁某某作为**公司负责19号楼保温涂料工程施工班长,以个人名义承包施工劳务,未能有效督促本班组施工人员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因石某某近亲属不同意,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对其进行尸检。
另查明,案发后康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投案自首。**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46万元,取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自行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因被害人石某某未做尸检,死亡原因不清楚,无法判定其是因劳动事故导致死亡的,无法认定石某某死亡与其坠楼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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