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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水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住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利萍、蒋丽娇,北京市博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8日两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7日该分局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22日12时许,南京**水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陈某甲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大街**号**自来水厂取水泵房下水进行闸门封堵作业,水下闸门突然爆开,导致陈某甲被水流冲到,致其氧气罩脱落,当场溺水死亡。经江宁区人民政府南京**水下工程“3.22”淹溺事故调查组调查,南京**水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康某某和现场负责人陈某乙,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规使用无资质潜水人员进行水下施工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的康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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