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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女,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和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北侧荒地上,非法种植罂粟723株。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有在自家桃树地内种植罂粟,及罂粟种子的来源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处扣押到罂粟723株的事实。

3.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处扣押到的723株植物苗系罂粟苗。

4.相关人口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身份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北侧荒地上,非法种植罂粟723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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