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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某骗取贷款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5********,汉族,大专文化,住绥棱县**小区**栋**号楼**单元**室,原系绥棱县**镇**部**职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3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康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以虚假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确认函为担保,指使其妻子魏某甲、亲属魏某乙、朱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5月11日与哈尔滨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定借款合同,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21.831万元。贷款到期后,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于2016年12月份以粮抵款102.9981万元,于2017年还款170万元,剩余欠款208.2019万元在案发后已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物证有绥棱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模、绥棱县**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公章印模等;书证有**镇**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贷款资金确认函、贷款档案、哈尔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结算清单等;证人商某某、逯某某、季某某等9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贷款已全部还清,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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