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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甲、康某乙等故意伤害案)_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漆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小区**号楼,武山**建筑公司法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17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3日因证据不足,第一次退查后重报,2020年7月9日因证据不足,第二次退查后重报,2020年8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十五日办案期限。

武山县公安局认定:2009年8月19日下午5时许,武山县公路段职工在山丹镇广武坡路段施工时,对该路段进行临时交通管制。康某甲(另案处理)、康某乙驾车经过此路段时,与公路段施工人员曲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相互发生撕打。期间,康某甲给漆某乙、徐某某二人打电话,在电话中向他俩说了自己与公路段职工发生的事情。漆某乙就将此情况电话告诉了漆某甲及康某甲父亲康某丙等人,后康某丙、漆某甲、杜某某、徐某某、漆某乙先后赶至现场。康某丙、漆某甲、杜某某、徐某某、康某乙将欲坐车离开的曲某某从车上拉下来并拳脚殴打。司机苟某某下车质问时,被漆某甲在其脸部捣了一拳。公路段职工陈某某对打架现场进行拍照时,与康某乙发生撕扯,遭到康某甲、漆某甲、康某丙、徐某某的拳脚殴打,其手机被康某甲等人夺走,删除相关照片后交与公安机关。伤者陈某某、曲某某、苟某某被同事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武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检验人陈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致短暂性意识障碍,构成轻伤;被检验人曲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致多发软组织损伤,面积达体表总面积的6%以上,构成轻伤;被检验人苟某某系钝性物体作用致头、左腰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认为:武山县公安局(甘)公(武)鉴(法)字【2009】第171号、第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在问题:被鉴定人曲某某鉴定书中提供的照片未添加比例尺,且因时隔已久,被鉴定人身体所受损伤均已吸收,无法对身体所受损伤范围进行精准测量与计算;被鉴定人陈某某鉴定书中关于外伤所致短暂性意识障碍,由于病历资料中未体现相应的临床阳性体征,头颅CT诊断意见为左侧头皮肿胀,头颅MRI提示未见明显异常,且因时隔已久,又无其他新的临床资料及影像资料提示外伤致脑神经损伤引起相应神经功能障碍,因此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损伤程度为“轻伤”的确切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武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漆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两次退查后仍未得到补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漆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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