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贵州省余庆县**镇**宿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康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康某甲,听取了康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康某甲醉酒后持证驾驶贺某某所有的渝BG****号小型轿车从从余庆县龙溪镇建材市场往余庆县龙溪镇遵余高速隧道工地宿舍行驶,于2020年07月13日21时23分,当车辆行驶至余庆县龙溪镇24米大道高杆灯花园至丁家屯10m处(龙溪镇高杆灯路段)时,被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康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85.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康某乙、谷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材料等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对其当日喝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康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49mg/100ml,其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后果,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无其它从重处罚情节;康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康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