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88********,汉族,大学本科,甘肃省陇西县人,陇西县**中心职工,现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路**号**栋**单元**号。无前科。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2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甲饮酒后驾驶甘J*****号小型轿车沿陇西县巩昌镇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斜对面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康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9.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康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康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9.55mg/100ml,再无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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