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中市镇巴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0日,重庆市奉节县村民匡某甲、匡某乙父子二人驾驶轻卡车在镇巴县**镇摆摊展销衣服,16时许,匡某甲父子驾车离开,行驶至**集镇第一座桥西头时,匡某甲下车购买食品,康某乙便将车辆停在公路边等候。期间,康某甲驾驶汉中至**镇的大巴客车经过匡某乙车旁边时,下车指责匡某乙为何不让道,匡某乙解释后,康某甲即用拳头殴打在驾驶室的匡某乙,并将匡某乙从车内拽出来,二人随即相互扭打并滚倒在地,在附近群众劝阻下康某甲驾车离开,并扬言要报复匡某乙,匡某乙因惧怕康某甲报复便将车向前驾驶了约二百米,停靠在路边等待父亲匡某甲,并向“110”报警求救。随后,康某甲叫上侄子康某丙,二人驾驶踏板摩托车追至匡某乙车旁,要求匡某乙交出车钥匙,在遭到匡某乙拒绝后,康某丙上前对匡某乙拳打脚踢,匡某乙挣脱逃离后,康某丙追上匡某乙继续殴打,康某甲见二人抓扯在一起,遂捡起路边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棒对匡某乙击打,并将匡某乙打倒在地,此时其父亲匡某甲赶到现场上前阻拦,康某甲又持木棒对匡某甲进行殴打,匡某乙从地上起来后将康某丙赶走,见父亲被康某甲按倒在地,遂捡起路边一块木板上前将康某甲赶走,此时康祥召上前纠缠被匡某乙被再次赶开,康某甲借此机会再次将匡某甲按倒在地殴打,匡某乙遂从车内拿出一根铁棍上前帮助其父准备殴打康某甲,被其父阻止,康某甲见此也放开了匡某甲。随后镇巴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事态控制。案发时在互殴过程中双方互有伤情,因无医院伤情材料,故无法进行伤情鉴定。案后,康某甲及其家属积极主动联系匡某乙父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对其父子进行了医疗、误工等赔偿共计2500元,取得了谅解,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
2015年9月10日,康某甲驾驶大巴客车行至星子山***处,见司机柯某某驾驶的大巴车行驶在前,为揽客源康某甲多次超车未果,康某甲便心生怨恨,认为是柯某某为揽客源有意为之,随后加速超车后将其拦住,下车持棍棒将柯某某左手、左腿打伤,因病例没有明确记录受伤面积,故无法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对其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2020年4月13日,汉中**机械公司**武某途经**集镇时因下车买烟,误将驾驶的轿车停在康某甲房屋门前,康某甲以该处为地下室顶板不能停车为由指责武某,并用耳光殴打武某面部,造成武某所戴眼镜镜架损坏和面部受伤。2020年5月21日经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武某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2020年7月13日经镇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武某被损坏的**牌眼镜架于2020年4月13日市场零售价格为1596元。案后,康某甲和家属主动找到武某赔礼道歉,并对武某的财物损失和医疗等费用进行了赔偿共计6000元取得了谅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康某甲等人随意殴打匡某甲、匡某乙父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康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且与被害人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故鉴于康某甲具有以上处罚情节,按照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康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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