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9********,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乡**村**组**号。2016年4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起,被不起诉人康某甲陆续承包了武山县**镇馨满园项目和金色堤岸项目2号楼的部分混凝土工程,并雇用被害人康某乙、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等农民工开工建设,至2018年7月以上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1月,馨满园和金色堤岸项目部将康某甲班组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但康某甲并未将工资及时发放给农民工。被害人康某乙、尹某甲等人多次向康某甲索要被拖欠工资未果后,于2019年2月28日到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维权投诉,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协助讨回他们被拖欠的工资共计65645元。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8日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武人社劳监改通字【2019】第12号),责令康某甲于2019年6月28日15时前依法支付拖欠的康某乙等人的工资,并于同年6月18日将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直接送达康某甲住处,康某甲称会和康某乙等七人协商解决欠薪问题,但之后未予理睬。2019年7月29日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武人社劳监询字【2019】第4号),责令康某甲于2019年8月1日15时前到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办公室依法接受询问,但康某甲再次未予理会。2019年9月2日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次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武人社劳监询字【2019】第5号),责令康某甲于2019年9月6日15时前到武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办公室依法接受询问,但康某甲均未予理睬且拒不支付其拖欠的康某乙等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5645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65645元人民币交到武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经武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核实后全部发放给康某乙、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等七名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5645元人民币。康某乙、尹某甲、尹某乙、李某某等七人均对康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有悔罪表现,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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