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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的姐姐康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妯娌,两人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2020年4月3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甲驾驶小车至康某乙家,将车停放在李某某家前坪。被不起诉人康某甲随后准备驾车离开,李某某则指责被不起诉人康某甲不该将车停放在其家前坪。二人因此发生争吵,李某某上前抓住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的衣服,康某甲将李某某甩到在地。李某某随即捡起一块水泥砖欲砸车,康某乙随即来抢水泥砖,在争抢过程中,两人摔倒在地。李某某多次欲爬起来,均被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多次用脚踢踹倒地。经鉴定,李某某左侧第6-9前肋骨折,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的7.8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高某某、林某某、董某某、康某乙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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