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由甘谷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康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及其朋友康某乙在甘谷县**镇**牧场康某甲的宿舍内喝酒,在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和被害人余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康某甲遂用左拳朝余某某的右眼处打了一拳头,将余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菜刀将余某某的左手臂砍伤。后被害人余某某于当日晚被送至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甘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头面部挫伤、眼部挫伤、面部裂伤及左前臂创口均构成轻微伤,其右侧额顶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物证:菜刀一把;2.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传唤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提取笔录、申请书等书证;3. 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 证人康某乙等4人的证言;5.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勘验、辨认等笔录;7.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其他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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