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2013年1月1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康某甲伙同张某甲(另作处理)、张某乙(另作处理)、王某某(另作处理)在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大新路东侧,以不给过道费就挖沟、不让过路为由,分别敲诈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谭某某人民币3000元,敲诈黄某某人民币2000元未果。
2019年7月20日,康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大新路东侧康某乙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以不给过道费就不让把沟填上为由,向康某乙收取过道费3000元钱。
案发后,康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和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通话记录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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