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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康某甲盗窃、寻衅滋事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公诉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8月 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14日、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敖汉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6年,敖汉旗**乡**村220kv变电站施工期间,康某甲利用在施工现场干活之便,私自将部分钢片、钢管、钢板、钢筋等施工所需材料拉回家中,占为己有。2019年5月21日,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960元。2、自2016年**村建扬水站后,康某甲强行占用一个扬水站为村民浇地,期间给**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敖汉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康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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