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在其微信(微信号******)朋友圈发布可以帮忙提高信用卡额度的虚假广告。当日16时许,被害人廖某某在其位于晋安区**镇**小区**号楼**的暂住处看到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广告后信以为真,便通过微信(微信号******)联系被不起诉人康某甲。被不起诉人康某甲遂利用被害人廖某某急于提高自己信用卡额度的心理,谎称提高信用卡额度需要刷银行流水,让被害人廖某某使用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0801********)扫描其提供的朋友康某乙的支付宝商户(**商贸)的收款二维码刷银行流水,以此诈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6969元。得手后,被不起诉人康某甲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个人使用。2020年3月26日10时许,鼓山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湖里区**小区**号**单元内抓获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案后,被不起诉人已经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的同步录音录相。
本院认为,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已经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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