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及住址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1日年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海警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海警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新区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6日、10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新区海警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进行海砂买卖(明知海砂为非法来源仍参与买卖,郭某某负责海砂的购买和分销,王某某负责海砂买卖现场的过泵和记账工作,李某某负责协助提供存储场所和南港港务报港资质)。2019年5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明知台湾海峡的海砂为非法来源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中间商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合伙经营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称需要7万吨海砂,以每吨50元的价格订购,并于5月22日向肖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当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名下的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并向该公司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9年5月23日至26日,经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康某丁(未到案)、王某某(永坤6899船主)、康某乙(永坤6999、永坤598、**兴****三条船的船主)等人组织,伙同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运输船“**66”船长)、江某某(**598船长,海上现场总负责)、杨某某(**6899船长)、周某某(**6899副船长)、康某甲(**6899副船长)、吴某某(**6999船长)、康某丙(***6789船长)等人,由“**598(海上代号:**9)”、“**6899”、“**6999(海上代号:**6)”、 “**6789(海上代号:**89)”4条吸砂船,在台湾海峡海域(23°02′07″N、118°25′18″E),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和采矿许可证书的情况下,进行吸砂作业,并为宁波**海运有限公司所有船舶“**66”号船(由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驾驶指挥)进行过驳,共装载海砂71678吨(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水尺鉴定),“**66”号船抵达天津海域后被我局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新区海警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康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甲不起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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