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庹某某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贞丰县**街道**社区出发,准备经**高速前往贵安新区,23时10分,行驶至**高速公路142公里+500米(小地名:**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93.8O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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