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庹某某与邓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朋友的家中吃饭,期间饮酒。2019年9月12日0时许,庹某某在该小区**栋楼下驾驶牌照为渝A5****号本田牌小型轿车,从**小区出发,经茶涪路、茶园路,准备经南山隧道回南坪,行驶至南山隧道入口处,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南岸区交巡警西区大队,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7mg/100ml。后民警将庹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
归案后,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庹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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