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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庾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350号

被不起诉人庾某甲,曾用名:庾某乙,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庾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庾某甲、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庾某甲实际负责经营上海**品有限公司期间,为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孙某某(另行处理)从辽宁省盖州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2,299元,税额合计72,983.62元。后上海**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冲抵成本,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庾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庾某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证实上海**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2. 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海**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申报抵扣发票统计表、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相关转账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庾某甲从盖州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3. 电子缴款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庾某甲于2020年6月28日补缴涉案税款。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庾某甲的身份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庾某甲的到案情况。

    6. 被不起诉人庾某甲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庾某甲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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