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523号
被不起诉人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乡**村**组。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19年8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廉某某酒后驾驶湘NE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市高新区唐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交唐乐路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抓获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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