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镇**村**小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 月30 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1 月6 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廉某某于2019 年11 月5 日20 时许,饮酒后驾驶苏C7****小型普通客车,从常熟市沙家浜镇南溪路新联卖场的“东南大排档”出发,行驶至花园路与儒浜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廉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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