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带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廉某某,男,1976 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76******** ,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箐山县朗乡镇**社区** 组,现住大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 年4 月26 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5 日20 时许,被不起诉人廉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黑F**哈飞牌小型汽车往松乐小区返家途中,行驶至朗乡镇中心大街日丰家具店门前路段时被朗乡交警大队查获。朗乡林业职工医院于案发当日提取廉某某血样,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3lmg/100mL ,属于醉酒驾驶。
本案被不起诉人廉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加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依然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属于醉酒状态;有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有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在侦查机关依法所作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廉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廉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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