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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廉某某危险驾驶案)_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4〕17号

被不起诉人廉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41971********,**,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镇**村**组,住石泉县**镇**村**组。2015年8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1月10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3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19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廉某某与陈某某、叶某某等五人在饭馆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廉某某饮用一次性口杯两杯白酒,约晚11时,被不起诉人廉某某返回家中。2023年10月20日早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廉某某驾驶号牌为陕G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迎路从迎丰镇往宁陕县龙王镇方向行驶,行至池迎路30KM+880M处(小地名:五郎沟)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撞上该车道上祝某某驾驶的白色面包车,造成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对被不起诉人廉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迎丰镇卫生院医护人员抽取被不起诉人廉某某血液备检。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廉某某血醇浓度为139.6mg/100ml,经石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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