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廉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廉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至4月10日期间,在山语城天成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超市的物品藏于挎包内,共计实施盗窃三次,并于第三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三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1.78元。
1、2020年4月8日15时许,廉某某在山语城天成超市盗窃一盒九九草莓,价值12元。
2、2020年4月9日11时许,廉某某在山语城天成超市盗窃两盒九九草莓、二斤猪骨、两瓶东古一品鲜酱油,共计价值76元。
3、2020年4月10日18时许,廉某某在山语城天成超市盗窃一盒九九草莓,价值13.78元。
被不起诉人已将赃款返还,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无前科劣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廉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廉某某盗窃的两瓶酱油、一盒草莓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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