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廖某丙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事处**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许,廖某甲、段某某、尼某某、赵某某四人在乐山市金口河区春和路江湖小酒馆内喝酒,期间,廖某甲与尼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廖某甲、段某某先动手殴打尼某某,后双方发生互殴,同在江湖小酒馆喝酒的廖某丙见廖某甲被打,通知廖某乙、曾某某,三人与廖某甲、段某某一起共同殴打尼某某,造成尼某某受伤。经鉴定,尼某某的左侧第4-6、8肋骨和右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手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廖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