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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李某某等3人职务侵占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东莞市**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3月2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10日、4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廖某某(已起诉)于2014年4月入职东莞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工作,系阳*公司车间热芯组的领班。广东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系阳*公司的环保(ROHS)硅胶供货商。

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与和*公司业务总监龚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共同侵占阳*公司的环保(ROHS)硅胶。龚某某与廖某某事前通谋,和*公司向阳*公司供应环保(ROHS)硅胶时,由廖某某利用其在阳*公司担任热芯组领班负责保管、使用硅胶的便利条件,将其部门未使用的硅胶拉到阳*公司收货地点,与和*公司新配送的硅胶混合一起,凑足和*公司当天供货的数量,造成阳*公司实际收到的硅胶数量少于应当收到的数量。

2019年4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发往阳*公司的硅胶数量比实际订单少,仍然受龚某某和冯碧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将硅胶送到阳*公司,搬到收货地点,与其他未使用的硅胶混在一起,并将硅胶换上新的标签,造成阳*公司实际收到的硅胶数量少于应当收到的数量。通过上述手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协助廖某某、龚某某侵吞阳*公司硅胶总计价值423509.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硅胶,银行资料、送货单等书证,朱某某等证人证言,郭亚雄等被害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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