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5月23日延长至2020年6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路方向往沱一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雁江区滨江大道一段75号“蜀国传”火锅店外人行横道处时, 因不按规定让行,与唐某甲相撞,造成唐某甲因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2月2日死亡和川******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事故意见书: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保险赔偿受害人家属520324.61元,2020年3月10日,廖某某给受害人家属打了4万元的欠条,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邓某某等两人的证言;3.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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