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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镇**村委会委员,住连平县**镇**村。此前未受过刑事处罚。20207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914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61513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从连平县**镇往和平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和平县**镇**路段时,撞触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交警带回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经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预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用30000元,并就善后赔偿问题与李某某亲属达成了协议,取得了李某某亲属的谅解。后李某某亲属就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纠纷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918日,和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害人李某某的母亲曾某某获得保险赔偿金共计889903.73元。

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头部及全身多处与钝物(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地面、车辆等)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属于过失犯罪,案发后投案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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