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冕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2月2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犯罪嫌疑人廖某某驾驶川WM****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冕宁县城方向沿108国道向泸沽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108国道2712KM+005M处时,与前方王某甲驾驶的川W19****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廖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后又与死者父亲王某乙、母亲贾某某积极协商,达成由廖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王某甲亲属各种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的赔偿协议,所有赔偿费用已于2019年9月3日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不再追究廖某某的任何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 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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