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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1〕4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在机动车范畴),从平阳县凤卧镇驶往平阳县水头镇方向,当晚6时许,行经平阳县凤卧镇吴桥中路43号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头右侧刮碰路面同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平阳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20年11月3日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直系亲属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赔偿黄某某方人民币18.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直系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平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直系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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