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27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96********,汉族,专科文化,淮北****建设公司工地安全员,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幢1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雪,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1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巷人行横道时,碰撞到由东向西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任某某,造成任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任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2019年8月4日,被害人任某某的家属已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对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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