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自本县**镇**街往**新农贸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高架桥桥面上时,遇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因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造成湘******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与二轮摩托车车尾在车行方向公路中间偏右位置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
2021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衡民典【2020】病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机鉴字第815号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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