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地及住址祁阳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0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廖某甲驾驶湘******哈弗牌越野车从祁阳县城驶向七里桥镇老屋院村,途经老屋院村1组乡村公路路段时,将路边行人陈某某(本案被害人)撞倒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在场的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亲属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现场等候配合警方调查处置,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挤压性肺裂伤,失血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甲除保险理赔外另赔付陈某某家属人民币10.5万元,取得陈某某家属谅解。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领条、刑事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廖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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