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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2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日08时50分许,廖某某驾驶贵A****A号小型轿车由大方县宣慰府沿云龙大道往北门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云龙大道由南往北0公里加600米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侧滑、旋转掉头后车辆左侧尾部碰撞正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李某某,造成行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拨打了110、在现场等待。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驾驶人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廖某某赔偿了李某某亲属高某某等人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廖某某系初犯、偶犯。故,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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