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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3日补查重报。

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08月12日05时许,廖某某驾驶桂A****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龙彬驾驶桂N****8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后行驶,至国道209线3155KM+800M处,廖某某驾车碰撞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后将无名氏及二轮摩托车拖行到国道209线3156KM+300M处时,无名氏脱离车体摔倒在路面上,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廖某某驾车继续往灵山方向逃逸。龙彬驾车行驶至国道209线3156KM+300M处,发现躺在路面上的无名氏尸体后往左打方向避让,致使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闭万静驾驶的桂A****3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N****8重型自卸货车及桂A****3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闭万静受伤,龙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廖某某在第一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和在第二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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