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湘M*****皮卡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S345线新田大道自来水三水厂附近路段时,因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到道路右侧防护栏后与对向车道直行的秦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同乘人员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带至新田县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2020年10月23日,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公物鉴(法病)字[2020]16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张。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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