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3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龙腾街出发,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江津区鼎山大道津西立交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29.0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段时段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酒精呼气检测单、行车路线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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