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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华池县,现住华池县**镇**路**号,农民。 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酒后驾驶甘MA****号小型轿车沿柔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电力局旧址附近1km处时,被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柔远中队查获。执勤民警将廖某某带至华池县人民医院对血液样本进行采集,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0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村委会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

3.对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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