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土鸡馆”餐馆饮酒后,驾驶渝CL****号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沿油溪镇农贸路行驶至油溪铁路大桥隧道路段,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段时段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酒精呼气检测单、行车路线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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