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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4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2********,汉族,大专文化,苏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虎丘区**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连文,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于2019 年12月21 日21时52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江南艺库饭店出发,沿宝带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渎镇长江一号地下车库,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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