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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9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 *组,现住湖南省宁乡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酒后驾驶湘AH****小轿车由历经铺街道出发,行驶至宁乡市玉潭街道一环路连城国际路段时被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值为100 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带至宁乡市南雅医院抽血送检,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8.2 mg/100ml。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宁乡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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