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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93********,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级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单元**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22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酒后驾驶丰田牌赣A*****的小型汽车从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加油站从发,途径洪城路、司马庙立交桥、抚河路、站前西路、老福山立交桥二层,行驶至八一大道西湖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廖某某进行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民警将廖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酒精含量为104.2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8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代驾付费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和血样检测意见书;

4、现场查获照片及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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