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813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酒后驾驶浙B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人民路新江桥上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发现廖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廖某某遂被民警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执法记录照片、血样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执勤报告,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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