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木工,广西自治区博白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以海公美(交刑)诉字〔2020〕1014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李某甲等人在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村**饭店吃饭喝酒。同日23时10分许,喝酒结束后,廖某某驾驶号牌桂A5****白色宝骏小车搭载李某甲等人离开饭馆前往海口市美兰区新埠岛**村**公司宿舍,23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美兰区新埠岛新埠大道海鲜大世界路段时,在拐弯过程中与一辆号牌为苏G7****小车发生剐蹭事故。执勤交警到达现场对廖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廖某某抽取的血液进行鉴定,酒精含量浓度为87mg/100ml。
2020年9月14日,廖某某赔偿李某乙人民币1.3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廖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廖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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