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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2时57分,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由衡阳县洪市镇曲兰镇方向行驶,途径衡阳县曲兰镇船山村路段时,被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已涉嫌醉驾,随后口头传唤到衡阳县洪市医院采集血液。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鉴定意见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87.23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7.2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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