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9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5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钻探公司****、成都**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片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和妻子姚某某等人在云阳县凤鸣镇鱼龙山庄吃饭时饮用二两白酒、二瓶乐堡啤酒,晚上吃饭时没有饮酒。21时许,廖某某驾驶牌照为渝BWP***小型轿车搭载妹妹覃某某等人由云阳县凤鸣镇向云阳县城方向行驶。22时38分许,该车行驶至云阳县关坪路磨子岭公园路段时被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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