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为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巴南区**村**组**号;因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4日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与朋友余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餐馆吃饭,其间,廖某某饮酒。当晚21时30分许,廖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S****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搭乘朋友余某某准备驶往巴南区家中,当车行驶至南岸区南滨路恒基翔龙江畔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后民警将廖某某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驾车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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