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铜梁区龙轩大地南区亲戚家中吃饭饮酒结束,2月2日0时许,廖某某独自驾驶渝CQ****号小轿车从龙轩大地南区车库出发准备回隔壁**小区,当车驶出车库近一百米,与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擦挂,廖某某与夏某某协商赔偿过程中因为车辆挡路,廖某某与他人发生口角。他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廖某某查获。经鉴定,事发时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
另查明,廖某某对夏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龙轩大地小区备案登记证、收费公示牌、物业服务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苟某某、凌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即构成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该规定的核心在于道路的“公共性”,即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应当认定为用于公共通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本案中,廖某某驾驶的路段虽为铜梁区龙轩大地小区内部道路,但根据龙轩大地小区备案登记证、收费公示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管理人员的证言证实,龙轩大地小区属于半封闭式管理,外来车辆如果进入小区需要登记,但登记的目的主要是用于收费,即,只要交纳费用即可自由进入该小区,因此龙轩大地小区的道路应属于道路安全法规定的公共道路。其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本案案发时廖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并发生了轻微的车辆擦挂,廖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判断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醉酒程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行驶的道路、行驶时间、行驶距离,是否存在自首等法定从宽情节,是否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本案中,廖某某当晚喝酒较少,酒精含量较低;喝酒后休息约5个小时才开始驾车,意图行驶的距离和实际行驶的距离都较短,意图行驶的终点是龙轩大地小区隔壁的天一星城小区,实际行驶的距离不到一百米;其驾车行为发生在凌晨时段,行驶的道路是小区内部道路和停车库路段;尽管发生了车辆轻微擦挂但已赔偿好,取得谅解。在发生擦挂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也能真诚的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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