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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湖南平江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街**号,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市场**期**栋**楼**,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镇****大市场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轿车沿**大道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镇**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廖某某体内酒精浓度为8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廖某某带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抽血,经检验,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1毫克/100毫升。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1926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未发生交通事故,行驶道路位于城市郊区,行驶距离较短,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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