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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215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3********,湖南省**县人,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派出所********巷****区****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房。因赌博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罚款500元。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0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开福区新闻大酒店出发,途经芙蓉路、八一路,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韭菜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廖某某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查获视频资料;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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