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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廖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告公司**,住广西临桂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酒后驾驶桂C****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鱼峰路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检测,廖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依法提取廖某某的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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